(2016)晋08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子梅与张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梅,张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梅,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巧翠,女,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玉生妻子。上诉人张子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被上诉人张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巧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5)新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还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l6年7月21日6时半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在家门口的胡同外回家时,被上诉人饮酒后骑摩托车从后面撞上我的三轮车,我当时怀疑,被上诉人借酒发疯有意识撞我,便急忙回到家里。因被上诉人与我前后为邻,前几年因借钱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便一直对我怀恨在心。而原审在我未到庭的情况下便跟着被上诉人指鹿为马,认定我逃逸,请问离家区区几十米,被上诉人又与我熟悉,我能逃逸了吗?其二,被上诉人是饮酒驾车还是醉驾驾车?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其三,我的电动车是法定意义上的机动车吗?有什么法律根据能认定我是逃逸?而让我一个76岁的老人承担同等责任?张玉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张子梅说的不对,我没有借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是前一天喝的酒,不是醉驾。交通事故是在公路上发生的,并不是在我门口。张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子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6时28分许,原告张玉生无证饮酒后驾驶晋MZ96**号”大阳”牌1l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自北向南下坡行驶至临夏线7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告张子梅骑“家乐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玉生受伤。事故后被告张子梅骑电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l5】第201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玉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张子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为由,认定原告张玉生、被告张子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生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背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于2015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253.53元,其中外购药物24.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6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生伤残等级现评定为X(十)级;颅骨修补费估算为贰万陆仟圆(2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告张子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张玉生、被告张子梅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张玉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53.53元;2、颅骨修补费:26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20元/天×18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0元/天×18天=900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8天,为30467元÷365天×18天=1502.48元;6、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34230元的统计数据,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28天时间过长,酌定为180天,为34230元÷365天×180天=16880.5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年×20年×l0%=176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514.56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张子梅赔偿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的50%计51257.28元,其余50%计51257.28元应由原告自负。判决:被告张子梅赔偿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51257.2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子梅称其骑三轮车在家门口的胡同外回家时,被上诉人饮酒后从后面撞上其的三轮车,当时怀疑被上诉人借酒发疯有意撞人,才急忙回家。张子梅诉称的事故经过与新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诉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饮酒驾驶摩托车(未带头盔)自北向南下坡行驶到临夏线72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上诉人张子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张玉生受伤。事故后张子梅骑电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新绛县公安交警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子梅与被上诉人张玉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令张子梅承担张玉生损失的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子梅对此虽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张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