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维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6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维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光电科技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除《供货协议》外,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错误,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无关,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光电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0724.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光电公司按总货款13.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751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海乐公司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供应吸塑灯箱及门飘带。上述《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每月30日结算货物数量,海乐公司于次月10日对账后开具发票,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于开票当月20日前付款到账,如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每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则须按总货款金额的0.7%向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20天,则须按总货款金额的1.4%向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海乐公司、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均在上述《供货协议》上盖章确认。海乐公司诉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合共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30724.78元。庭审中,海乐公司向法院提交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欠款的事实。经查,海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海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供应310侧灯罩1320件(物料号0070205474)、960灯箱112件(物料号0070201639)、510飘带1280件(物料号0070201568)、510灯箱800件(0070201558),李建军和杨锋在上述送货单上签收。海乐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物料号为0070205474的货物数量为1320件、物料号为0070201639的货物数量为112件、物料号为0070201568的货物数量为1280件、物料号为0070201558的货物数量为800件,含税总金额为130724.78元。海乐公司所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海乐公司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发送邮件,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2月19日被签收。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不确认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日高光电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海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与海乐公司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对于海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对《供货协议》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的盖章并无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此外,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亦确认海乐公司所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海乐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共同在《供货协议》的购货方一栏盖章确认,应视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共同向海乐公司作出购买吸塑灯箱及门飘带等货物的意思表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均为《供货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海乐公司交易的向对方。故,海乐公司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送货的行为,应视为海乐公司向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共同送货的行为。二、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是否须向海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虽在庭审中不确认海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但其对《供货协议》上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的盖章及海乐公司所提交的六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送货单及《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供货协议》已明确载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向海乐公司购买吸塑灯箱及门飘带的事实,该货物类型与六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对应一致,此外,六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物料号及相应物料号下货物的数量又与两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物料号及物料号下货物的数量对应一致,对上述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海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向海乐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名称、货物物料号、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故海乐公司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海乐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要求支付货款130724.78元及依《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7517.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乐公司货款130724.78元及违约金175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乐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记载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收货人栏有杨锋的签名;三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总金额为265570.95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海乐公司转账265570.95元),海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除涉案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交易,且送货单上均有杨锋的签名,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认为上述送货单上收货人杨锋的签名字迹前后存在明显差异,且也与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签的杨峰存在差异,不是同一人书写,增值税发票其中一张涂写作废,且所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送货单无法对应;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体现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与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无关。庭审中,海乐公司称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涂写作废是其财务误涂,事实上并未作废;所提交的送货单仅是双方交易的部分送货单,故与增值税发票无法完全对应。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则明确其不就海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杨锋(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海乐公司为主张本案货款所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签名的为杨锋(峰)或李建军,其中2014年7月12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杨锋和李建军的共同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乐公司要求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30724.78元及违约金17517.1元的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乐公司为证明欠款的事实,提交了供货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虽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不确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杨锋(峰)、李建军为其员工,但海乐公司二审提交的日高光电科技公司已付款的送货单的签收栏处有杨峰(锋)的签名,虽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不确认是针对上述送货单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依据,故在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海乐公司的主张,即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的付款系针对海乐公司提交的有杨锋(峰)签名的送货单的货款,并据此认定杨锋(峰)的签收行为代表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现海乐公司为本案货款所提交的送货单中2014年7月12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杨锋和李建军的共同签名,故本院认定杨锋(峰)、李建军均为代表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签收货物。至于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辩称杨峰(锋)的签名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的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海乐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拖欠货款130724.78元的事实,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依法应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至于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称送货单及付款均显示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因日高商用电子公司在供《货协议书》上购货方一栏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也是供货协议的购货方,至于以哪一方的名义收货及付款系日高光电科技公司与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购货方的认定。综上,上诉人日高光电科技公司、日高商用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青岛日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高商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