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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065黄征宇与周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征宇,周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065号原告:黄征宇。委托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丹,1991年12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征宇诉被告周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江阴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征宇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周丹丹、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5481.5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周丹丹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东二环沙钢立交桥下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征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征宇受伤。周丹丹驾驶车辆行驶道路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征宇无事故责任。黄征宇经鉴定构成九伤残。被告周丹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8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未垫付费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非医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周丹丹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周丹丹本人)由西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东二环沙钢立交桥下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征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征宇受伤。周���丹驾驶车辆行驶道路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征宇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黄征宇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产生门诊和住院医药费53910.14元。2016年6月11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黄征宇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黄征宇L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黄征宇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事故后周丹丹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53910.14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0.2。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七、交通费8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八、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九、修理费400元。按照发票。十、施救费50元。按照发票。十一、误工费29130.16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631元计算210天。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29959.2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91111.5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60560.14元+死亡伤残部分227581.36元+财产损失+450元+其他损失252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征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周丹丹全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丹丹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保江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江阴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周丹丹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考虑到简化款项结算、减少诉累,该款项可由中国人保江阴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征宇2831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丹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周丹丹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周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黄征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