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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与高翠苹、董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口处。主要负责人:张美勇,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高翠苹,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董洪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国山,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继顺,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坻支行)与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高翠苹、董洪峰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宝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翠苹、董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山、王继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宝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翠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749.93元;2、被告高翠苹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3987.32元;3、被告高翠苹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刘国山、王继顺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洪峰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与原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高翠苹为借款人,被告刘国山、王继顺为保证人,被告董洪峰为借款人高翠苹的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翠苹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高翠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8日归还原告前四期每期只偿还利息1227.4元,之后等额本息13261.59元。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高翠苹发放贷款100000元。可是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就不再按时偿还我行借款,多次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宝坻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记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页二份。因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翠苹与被告董洪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翠苹、刘国山、王继顺签订编号为1299987Q21402319551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原告邮储银行宝坻支行,乙方为被告高翠苹、刘国山、王继顺等三人联保小组;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翠苹签订合同编号为1299987Q11402531582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6%,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高翠苹之夫董洪峰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被告高翠苹关于案涉100000元借款的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翠苹账号60×××85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高翠苹于2014年7月28日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高翠苹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7499.9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3987.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翠苹、刘国山、王继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高翠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高翠苹的账户,被告高翠苹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翠苹的还款记录显示,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高翠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7元,经计算,被告高翠苹截止2016年3月2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7499.93元(1000002500.07=97499.93),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计算有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翠苹偿还借款本金97499.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翠苹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3987.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洪峰与被告高翠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董洪峰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共同偿还。因被告刘国山、王继顺对被告高翠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刘国山、王继顺应对被高翠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翠苹、董洪峰、刘国山、王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合理部分和第二、三、四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翠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借款本金97499.93元;二、被告高翠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3987.32元;三、被告高翠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4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6%加收30%的罚息;四、被告董洪峰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国山、王继顺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负担5元,由被告高翠苹负担35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翠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董洪峰对被告高翠苹负担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山、王继顺对被告高翠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锁苓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曹焕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