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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周海燕、周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燕,周成富,贾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燕,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富,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系周成富女儿,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梅,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木和,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周海燕、周成富因与被上诉人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燕、周成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玉梅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两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现贾玉梅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周海燕与贾玉梅是在牌场相识,贾玉梅在牌场高息放贷,周海燕因无赌资向其借钱,此借贷事由周海燕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陈述,贾玉梅也未予反驳。现贾玉梅因抽头聚赌已被关押。原判对此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3、周海燕就其中10万元借款仅收到88000元,当时就被按月息6分扣除两个月12000元的利息,庭审中贾玉梅未予反驳。该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贾玉梅辩称,1、周海燕借款属实,一审中周海燕说借款是用于还账。2、本案借款在前,贾玉梅出事在后,贾玉梅是否被关押与本案无关。贾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海燕、周成富偿还贾玉梅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成富与周海燕系血亲父女关系。2012年12月13日,周海燕向贾玉梅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玉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周海燕(签名)2012、12、13”。2013年3月10日,周海燕又向贾玉梅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玉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周海燕(签名)担保人:周成富(签名)2013年3、10”。贾玉梅认可周成富于2014年年底及2015年4月两次偿还5万元。后贾玉梅向周海燕、周成富催要借款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10日,周海燕向贾玉梅借款20万元,双方行为合法有效。借条虽然没有约定清偿期限,但当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应当及时偿付借款,周成富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贾玉梅认可担保人周成富已经支付5万元,故贾玉梅要求周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周成富仅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梅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周成富对被告周海燕上述借款债务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海燕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周海燕、周成富向贾玉梅偿还借款15万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周海燕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贾玉梅向周海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周海燕、周成富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周海燕陈述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还账和做生意,其并未陈述涉案借款系赌博而产生,贾玉梅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贾玉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周海燕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取款凭证,周海燕认为第二笔借款10万元贾玉梅仅给付8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贾玉梅对此亦不予认可。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贾玉梅就本案借款亦未主张利息,原审判决周海燕、周成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海燕、周成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海燕、周成富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