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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莫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莫卉,昆明福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431号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4645-X。住所:昆明市南苑小区独立商网***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董春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卉,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第三人:昆明福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号商住楼*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明桃。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园公司)与被告莫卉、第三人昆明福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董春桃,被告莫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6日,经我公司居间撮合,我公司、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第三人委托我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我公司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我公司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基于我公司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服务,被告同意支付我公司佣金86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述佣金总额标准支付我公司佣金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构成单方违约,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莫卉辩称,2015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的员工带我看了原告所述之房,下午该员工打电话约好晚上谈。晚上我到原告的店上,我的小孩一直哭闹,签协议后,我刷信用卡付定金,但刷不了。我与原告说好原告帮我卖临江的一套房屋。第二天我凑钱不顺利,我就发信息给原告的员工,告知我暂时不买房了。该员工回复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中介费。后我发现房屋不是宋明桃的,而是公司的,没有人会买公司的房屋。我认为合同是原告拟定,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保护自己的利益。且原告也没有如实告知我房屋为公司所有,原告诱骗我签订合同,原告存在欺诈。房屋中介应协助办理完各种手续后才能取得佣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绍公司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尊园公司、被告莫卉、第三人福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明桃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莫卉以430000元向第三人福绍公司购买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被告莫卉、第三人福绍公司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莫卉、第三人福绍公司委托原告尊园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原告尊园公司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有权收取居间报酬,基于原告尊园公司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服务,被告莫卉同意支付原告尊园公司佣金86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时支付;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述佣金总额标准支付原告尊园公司佣金损失。次日被告莫卉向原告尊园公司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尊园公司、被告莫卉、第三人福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明桃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服务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被告莫卉与第三人福绍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与原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支付原告佣金损失8600元。签订合同次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的行为属单方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8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8600元。驳回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莫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炻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