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477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祥,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牛成文,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郭敏,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邵孟柱,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8000元(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计18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0‰另行计算;牛成文、郭敏、邵孟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郭祥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为其担保,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郭祥付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未作答辩。原告元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对元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元通公司与郭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月息20‰。并于同时由元通公司分别与牛成文、郭敏、邵孟柱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牛成文、郭敏、邵孟柱为郭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为郭祥发放了借款,保证贷款凭证体现郭祥现金已收,并由郭祥签字,同时由牛成文、郭敏、邵孟柱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2月15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为元通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该承诺书体现其三人同意为郭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庭审中元通公司同意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起息。本院认为,元通公司与郭祥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牛成文、郭敏、邵孟柱为郭祥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元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届满时,牛成文、郭敏、邵孟柱同意继续为郭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牛成文、郭敏、邵孟柱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元通公司要求郭祥还本付息及要求牛成文、郭敏、邵孟柱对郭祥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50000元×月息2分×18个月)。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二、被告牛成文、郭敏、邵孟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郭祥、牛成文、郭敏、邵孟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