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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明诉被告丁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丁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461号原告王喜明,男,49岁。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53岁。被告丁福平,男,46岁。原告王喜明诉被告丁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喜明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丁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23万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的欠据金额为5万元,2015年6月11日欠据的欠据金额为18万元,合计2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对于2013年7月12日所写的5万元钢材款的欠据,我已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给原告,有汇款凭证为据。对于2015年6月11日所写的18万元钢材款的欠据,实际上所欠的钢材款金额为12万余元,因原告向我索要利息,才将欠款金额写成18万元,只是当时没有注明其中包含利息,所以我只能偿还钢材款18万元且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王喜明与被告丁福平进行钢材买卖,被告丁福平陆续从原告王喜明处赊购钢材,并按双方口头买卖协议的约定,按每次交付钢材均有被告丁福平签字的凭据,不定期给原告钢材款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丁福平给原告王喜明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5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丁福平给原告王喜明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8万元,均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2013年7月12日以后至当年8月15日间,被告丁福平从原告王喜明处又陆续赊购钢材,并且不定期的给付钢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福平应按约定给付钢材款,原告王喜明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丁福平给原告王喜明出具金额为5万元欠据,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然而其后又多次从原告王喜明处赊购钢材并且不定期的给付钢材款,无法证明所给付款项即为该欠据的5万元,故被告丁福平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喜明钢材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丁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秀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