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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东萍与蓝亮波、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萍,蓝亮波,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589号原告:黄东萍,女,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青朝,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系原告黄东萍的堂哥。被告:蓝亮波,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9年7月15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萍与被告蓝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蓝亮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萍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朝、被告蓝亮波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亮波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4.32万(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蓝亮波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蓝亮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先后两次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蓝亮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将该款项汇到被告丈夫张杰的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蓝亮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亦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将该款项汇到被告丈夫张杰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蓝亮波辩称,首先,被告蓝亮波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两笔借款,但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因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张杰辩称,被告张杰对被告蓝亮波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原告起诉是仅起诉被告蓝亮波一人,是被告蓝亮波要求追加被告张杰,说明被告蓝亮波并未将本案借贷关系告知张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借条上也仅有被告蓝亮波个人签名,原告称本案两笔借款有部分转入张杰银行账户,原告应提交相应转账记录证明。据了解,被告蓝亮波在外举债巨大,已达100余万元,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开支,也无子女,借条又只有蓝亮波一个人签名,本案借贷关系应当是被告蓝亮波个人债务,张杰不应承担责任,张杰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在于:1、借款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亮波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亮波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清单原件两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分别转款给张杰、蓝亮波各3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蓝亮波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一家舞蹈学校。被告张杰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蓝亮波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中利息约定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原告的诉请不符;对证据转账清单无异议。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无被告张杰签名,其无法断定借条真假;对转账清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人黄江涛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可能不适格,且清单中原告注明收款人账户是张杰,对此被告张杰不予认可,该账户不一定是被告张杰的,被告张杰从始至终对本案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对被告蓝亮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且证明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离婚,说明被告蓝亮波对外借债并不一定与被告张杰商量;对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舞蹈教室在二被告婚前就已成立,不是婚后共同经营,不能说明被告蓝亮波借款用于经营该舞蹈教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由原告黄东萍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蓝亮波银行账户3万元的转账清单,被告蓝亮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蓝亮波提供(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由黄江涛转入账号为62×××16银行账户3万元的转账清单,因被告张杰否认该银行账户系其名下账户,经本院核实,该银行账户已注销,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蓝亮波提供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蓝亮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东萍借款3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每月按银红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次日,被告蓝亮波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按银红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黄东萍从其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蓝亮波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再查明,被告蓝亮波与被告张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亮波先后两次向原告黄东萍借款共计9万元,有被告蓝亮波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且被告蓝亮波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亮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蓝亮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亮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借款时即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蓝亮波、张杰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杰无法律规定免除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杰与被告蓝亮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杰抗辩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无被告张杰的签名,被告张杰与被告蓝亮波并无举债合意,故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杰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蓝亮波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张杰该抗辩观点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蓝亮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偿付给原告黄东萍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亮波、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