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恢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樊青生与袁育道、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恢27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青生,袁育道,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恢271号申请执行人樊青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袁育道,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邹俊谋。原告樊青生与被告袁育道、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袁育道赔偿樊青生218550.23元;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樊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樊青生负担2169元,由袁育道、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4日,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袁育道、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樊青生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550.23元,案件执行费为319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1执371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袁育道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育道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未收到回复。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但有粤A×××××号等117辆汽车及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作扣押处理。本院已从被执行人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6311.02元。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对(2016)粤0111执37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1执恢271号,本案执行标的为219550元,执行费为31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广州市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其义务,现仅就被执行人袁育道需按和解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36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袁育道自签署和解协议起分36个月支付,由其每月12号前支付2045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逾期或拒不履行的,袁育道将继续依据(2016)粤01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双方协议的还款计划所需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短期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恢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