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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741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15日在耒阳市原坪田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男孩罗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赌博贪玩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赌博成性,负债累累,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后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然判决不予准许,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广州赛比亚鞋厂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本院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且证明的内容属于证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5日在耒阳市原坪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男孩罗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双方自2014年起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均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被告两次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并无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