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苏梅与黄征、黄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黄征,黄福群,黄锦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153号原告苏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征,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福群(曾用名:黄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黄锦淑(曾用名:黄某乙),无固定职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梅诉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冰丹,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梅诉称,原告与苏瑞霞均系朋友关系。因经营养蛇生意需要,苏瑞霞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苏瑞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苏瑞霞自杀身亡,原告经与其家属即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征对本案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时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对本案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同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共同承担。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该款系用于苏瑞霞向他人发放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黄征亦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苏瑞霞与被告黄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征无需承担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均仅在继承苏瑞霞遗产的范围内对苏瑞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黄锦淑已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苏瑞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苏瑞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三被告表示,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苏瑞霞与被告黄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黄福群、黄锦淑。苏瑞霞已于2015年7月28日自杀身亡,苏瑞霞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目前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再查,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黄锦淑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共计转账支付22500元,三被告表示,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表示该款系支付前述期间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既基于被告黄征与苏瑞霞的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黄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又基于被告黄征、黄福群、黄锦淑系苏瑞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该三被告在继承苏瑞霞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还款责任主体及其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黄征与苏瑞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征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黄锦淑、黄福群作为苏瑞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对苏瑞霞遗产的继承权,故应当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苏瑞霞所欠债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苏瑞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虽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黄锦淑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2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2500元确系支付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22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苏瑞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100000元-22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结合前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征偿付原告苏梅借款人民币77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锦淑、黄福群在继承苏瑞霞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320元),由原告苏梅负担488元,由被告黄征、黄锦淑、黄福群负担16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