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男,广东省新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0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使,途径105国道新丰县恒泰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潘某乙不按规定车道行使,与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邝祥斯发生碰撞,造成邝祥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乙和被害人邝祥斯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潘某乙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及补充说明;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乙与被害人邝祥斯妻子潘秋偶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潘秋偶对潘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潘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乙与被害人妻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乙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潘某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