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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富超与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富超,王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355号原告:运富超,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峰,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运富超与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富超诉称,被告在清丰县城北环经营万客隆超市,2014年3月8日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息150‰,并提供案外人蔡苏印作保证人,当日原告同被告及蔡苏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收据各一份,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份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未按法院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035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振峰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收据、(2015)清民初字第2035号裁定书各一份、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振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振峰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息150‰,并提供案外人蔡苏印作保证人,当日原告同被告及蔡苏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振峰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收据各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其中借款59500元分两笔通过原告在平安银行开设的的账户汇至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下余借款105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未按法院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035号裁定书,该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运富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收据、证明、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与被告王振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振峰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富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振峰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