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杰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杰余,杨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80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6673-3。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杰余,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杨荷英,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杰余、杨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名下房产一时难以处理,无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