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公锡良与王启忠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锡良,王起忠,关桂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060号原告:公锡良,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起忠,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关桂霞,女,1962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XX,男,1989年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公锡良与被告王起忠、关桂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公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起忠、关桂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XX承担被告王起忠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关桂霞与被告王起忠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被告王起忠之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王起忠共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15年6月12日借款10000元,该笔债务由被告XX担保;第二笔于2015年7月29日借款30000元;第三笔于2015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被告王起忠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三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起忠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关桂霞与被告王起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关桂霞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锡良不能提供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三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锡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