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学国与黄明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国,黄明皓,杨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544号原告:刘学国,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皓,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婷婷,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国与被告黄明皓、杨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国及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黄明皓、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蔡麒麟、��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国诉称:2015年3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黄明皓驾驶车牌号为川ARE6**的小型客车,沿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往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方向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皮鞋广场外)转弯进入皮鞋广场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于2016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康复锻炼,骨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产生医疗费45159.49元,由被告杨婷婷垫付35159.4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所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明皓系川ARE6**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杨婷婷系川ARE6**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6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皓、杨婷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明皓、杨婷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婷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59.49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200元,共计47359.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系被告杨婷婷请求被告黄明皓驾驶车辆,被告黄明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婷婷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川ARE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扣除15%的自费用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明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国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扣除医疗费自费用药���15%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婷婷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59.49元和护理费12200元,共计47359.4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刘学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的发票确定为45159.49元,由被告杨婷婷垫付35159.4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2天。20元/天×112天=22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12天。100��/天×112天=1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20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13年×10%=3406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1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杨婷婷承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165.99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杨婷婷35159.49元和护理费11200元(被告杨婷婷垫付的护理费超��1000元尤其自行承担),共计46359.4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480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6.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婷婷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6359.49元;三、驳回原告刘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6元。由被告杨婷婷负担。此款原告刘学国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婷婷支付原告刘学国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