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牟迎秋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迎秋,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迎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上诉人牟迎秋因与被上诉人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本案原告牟迎秋因民间借贷纠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周艳、宋延科、王春芹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3.3万元与本案涉案标的3.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芝毓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牟迎秋与周艳、宋延科、王春芹之间的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牟迎秋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就法院已作处理和认定的同一借贷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牟迎秋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牟迎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及宋延科、王春芹借贷纠纷一案,因宋延科、王春芹涉嫌犯罪,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但该院未将三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故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收取钱款未还为由起诉,本案与前案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及宋延科、王春芹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相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宋延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