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岳建江与韦天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元,岳建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天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江。上诉人韦天元因与被上诉人岳建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韦天元,被上诉人岳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天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韦天元已足额支付了装修款,岳建江未能举证证明有尾款未付,也不能说明如何计算出起诉的数额,其应当败诉;2、韦天元按岳建江提供的材料清单所列项目付款后,岳建江将所有费用单据交付韦天元,据此双方已经就该次装修无任何经济纠纷,且该清单中已经包含所谓的隐蔽工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岳建江的诉讼请求;3、韦天元装修结束后,岳建江出具一份工程预算表,经对账总额为117500元,扣除韦天元已经支付的10万元,韦天元又付给岳建江17500元,因岳建江给了韦天元单据,所以韦天元没有要求岳建江书写收条。岳建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岳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天元向岳建江支付装修工程款31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底至7月中旬,岳建江为韦天元装修其位于黄岛区天一畔城美林居×号×单元×楼×户的房屋。岳建江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其中包括八项:一是客厅、餐厅和走廊;二是主卧室;三是阳光房;四是次卧、阳台;五是儿童房;六是厨房;七是卫生间;八是其他,另外还注明隐蔽工程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韦天元签字确认。韦天元于2015年4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预付给岳建江5万元,6月2日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岳建江5万元。双方对以下装修价格没有争议:家电14688元,主材(包括门、橱柜、水龙头、洗菜盆、吊顶、洁具、壁柜、屏风、瓷砖、灯具)共计49470元,阳光房15478元、木工18000元,上述共计97636元(上述项目中护角180元和胶水20元是韦天元自己购买,热水器安装费150元和不锈钢厨房架163元安装工人未提供发票,其他的单据岳建江均已交付给韦天元)。除此之外,岳建江主张还有轻工辅料23437元、隐蔽工程10032元,共计131105元,韦天元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31105元未付。其中部分单据由岳建江的妻子张燕交付给韦天元,韦天元对岳建江的身份不再提出异议。在庭前调查笔录中,韦天元称,韦天元分两次支付了10万元,装修结束后,岳建江给了韦天元两张工程预算表,全部东西算上总共是114506元,韦天元不认可,对岳建江主张的131105元不认可。庭审中,韦天元称最后双方结算的时候,岳建江给韦天元一份工程预算表,经对账总额为117500元,扣除韦天元已经支付的10万元,韦天元又给了岳建江17500元现金,岳建江将单据给了韦天元,其中轻工辅料部分:沙子、水泥、青砖、搬运费1156元、瓦工人工费(厨房、卫生间、阳台)4486元、石膏造型材料费298元、墙漆、腻子粉等材料费3359元(实收3300元)、门口石、窗台石、砸窗台10**元,隐蔽工程部分:线盒、线管、水管、自来水总阀、弱电4976元,岳建江还给韦天元列了一份清单,注明瓷砖搬运费310元和腻子搬运费130元(轻工辅料部分,农民工未提供发票)、五孔插座270元、单开双控64元、双开双控26元、双开三控36元和白板60元,共计456元(隐蔽工程部分),系岳建江自家提供,未提供发票;上述费用共计16129元。经质证,岳建江对工程预算表不认可,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韦天元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全包含岳建江的实际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韦天元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已付装修款为10万元,现韦天元又称还付给岳建江17500元现金应当提交证据。因双方对房屋的隐蔽工程以及轻工辅料工程的价格有争议,岳建江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进行评估,2015年8月12日该所以岳建江提供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工作为由,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岳建江为韦天元装修房屋,双方对家电14688元,主材(包括门、橱柜、水龙头、洗菜盆、吊顶、洁具、壁柜、屏风、瓷砖、灯具)共计49470元,阳光房15478元、木工18000元,上述共计97636元没有争议,且岳建江均将单据及相关明细交付给韦天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轻工辅料部分以及隐蔽工程部分。岳建江主张轻工辅料部分23437元、隐蔽工程部分10032元,但从岳建江交给韦天元轻工辅料以及隐蔽工程的单据来看,金额仅为16129元,岳建江主张其交给韦天元的单据不完全包含岳建江的实际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韦天元在庭审中称双方结算装修款为117500元,并主张以现金形式付给岳建江17500元,岳建江对此不认可,而且韦天元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称付了10万元后,对工程预算114506元都不认可,韦天元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韦天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能够确认的轻工辅料部分以及隐蔽工程部分就是岳建江交给韦天元的单据,即16129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97636元,共计113765元,韦天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岳建江10万元,还应当支付给岳建江13765元。岳建江要求韦天元支付31105元过高,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韦天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岳建江装修款13765元;二、驳回岳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韦天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岳建江负担434元,由韦天元负担14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经结算后的价格为117506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韦天元是否欠付岳建江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韦天元主张经双方对账,装饰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17500元,其已经全额支付,因岳建江给了韦天元单据,所以韦天元没有要求岳建江书写收条,岳建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韦天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10万元装饰装修款项外,又支付了17500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韦天元应支付岳建江剩余装饰装修款项17500元,一审判决韦天元应支付岳建江13765元后,岳建江未上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韦天元应支付岳建江装饰装修款13765元。综上所述,韦天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韦天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