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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红、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团田乡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克。2016年5月18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团田乡曼弄村联间21号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系吸毒人员;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6、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罪犯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1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从轻处罚。同时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娇审 判 员  鲁泽星人民审判员  马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