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王晓波、孙春英、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王晓波,孙春英,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3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责人:赵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男,汉族,个体。被告:孙春英,女,汉族,个体。被告: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显波,总经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王晓波、孙春英、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晓波、孙春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用途垫付工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波、孙春英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波、孙春英未按照足额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波、孙春英偿还原告欠款本息869284.59元,(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被告王晓波、孙春英、内蒙古龙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贷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晓波、孙春英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王晓波、孙春英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