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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占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占明,绰号“八喇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3月3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占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席占明在阳高县龙泉镇大西街阳高特色馆店内,将被害人康某某随身挎包里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材料、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席占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席占明进入阳高县龙泉镇大西街阳高特色馆店内,图手秘密窃取失主康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席占明得知警察传唤后主动去到阳高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苹果5S手机主动退还。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1502元。以上事实有失主康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生效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店内扒窃他人手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将被盗手机主动退还,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席占明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