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明某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前向其索要丈夫的工资时,双方发生撕扯,赵某甲为挣脱明某的缠抱,致明某在门前的台阶上摔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甲与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乙、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