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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胜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聪,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李胜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胜聪趁曹某1熟睡之机,进入屏山县屏山镇33地块江边美食广场厨房内,将曹某1放在厨房冰柜顶部的一黑色皮质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4000余元、白色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随后又将曹某1停放在广场内的一辆灰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8元,被盗电瓶车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提示手机换卡的相关信息照片,证人曹某2、余某、王某、徐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曹某1陈述,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定[2016]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胜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