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桂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桂川,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被告人田桂川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桂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桂川及其指定辩护人凌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桂川于2016年4月14日夜,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泗泾佳园126号307室被查获,次日在306室查获白色晶体5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田桂川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田桂川非法持有的5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4克。被告人田桂川归案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桂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桂川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辩护人凌煜认为,被告人田桂川系初犯,毒品被查获未流入市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夜间,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会同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泗泾佳园126号307室查获被告人田桂川及朱某、祝某三名吸毒人员。次日,公安机关民警对126号住宅再次进行检查时,在三楼306室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田桂川非法持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5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4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桂川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祝某一起住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泗泾佳园126号307室,被告人田桂川系其朋友,其不知道案发当晚田桂川去其家什么事情,其从三楼往二楼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住,其和祝某都吸食过毒品。并对被告人田桂川及祝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系其男朋友,2015年9月份开始朱某多次从田桂川处购买冰毒并卖给其他人,朱某有时当场交付现金,有时微信转账或者取款机打钱。2016年4月12日,其问朱某有没有冰毒,朱某说没有,告诉其田桂川在周一要回去拿。4月14日,其问朱某田桂川什么时候回来,朱某告诉其昨天上车的,今天应该到了。后其让朱某打个田桂川电话,但对方手机关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田桂川打电话过来,对朱某说快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看见田桂川从一辆车子上下来,其就跑到房间告诉朱某说到了,其在窗户上看见别的车子有点可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朱某。朱某就赶紧起床换衣服,田桂川敲门进房间后,其问田桂川东西在哪里?田桂川说在纸袋子里。其就拿过来看见纸袋子里面有两个方便面桶和一袋洽洽牌瓜子。其随手拿了一个方便面桶,将外面的盖子揭开,看见里面有两袋白色的冰毒,估计有两百克,其想弄点吸吸,朱某进来说不要弄了,还问田桂川东西是不是全在里面,其说还有份在桌子上,朱某说赶紧装起来换地方,之后朱某把东西拿走了。其和田桂川在房间内,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并对被告人田桂川及朱某、向朱某购买毒品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经营的超市内看见一个男子拎了一个纸袋子从其面前走过上楼,后其带领警察到楼上将人抓住。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常熟市虞山镇泗泾佳园126号二楼、三楼开服装作坊。案发第二天早上,其在306房间进门右手边靠墙桌子左边的一个小柜里,发现了一个黄色纸袋,里面装了二桶桶装方便面和一个瓜子袋子,后警察过来在里面找到了毒品。5、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老板娘孙某在其住的306号宿舍找的一个黄色的手提纸袋,里面装有两个桶装的康师傅方便面,一袋瓜子,后警察在里面查获了冰毒。6、证人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阳澄湖服务区乘了一名从舞阳到上海的大巴车上下来的客人到莫城湖滨商业广场,那人手里提着一个手提袋,表情比较紧张。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田桂川系乘其车的男子。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案发当晚从舞阳开往上海的大巴车司机,在曹庄服务站停留的时候,其在卫生间看见一个扎着小辫的男子。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王某甲系案发当晚从舞阳开往上海的大巴车司机。9、证人钱某、刘某乙、吴某、王某乙、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都向朱某买过毒品。并对朱某及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监控截图,证明其系曹庄收费站副站长,大客车沪D×××××在4月14日下午17:01分经过收费站。11、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祝某、被告人田桂川的口腔拭子及被告人田桂川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1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及相关物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三楼307号房间查获冰壶1个、小米手机1部、订票凭证、银行卡等物品,在306号房间查获相关毒品。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予以扣押追缴。13、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物证分析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5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84克。14、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香瓜子袋”、“香瓜子袋袋子1”、“香瓜子袋袋内袋子1”、“麻辣牛肉面盒”、“麻辣牛肉面内袋子2”、“麻辣牛肉面内袋子3”、“泡椒牛肉面盒”、“泡椒牛肉面内袋子4”、“泡椒牛肉面内袋子5”、装物品袋子的“绳子”的检材提取的模板DNA与“田桂川口腔拭子”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匹配。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桂川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桂川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桂川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对被告人田桂川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结合物证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查获的涉案毒品系被告人田桂川所持有,故对被告人田桂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桂川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桂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取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桂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