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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伟与盛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盛晓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930号原告陈伟,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晓燕,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原告陈伟与被告盛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盛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420万元。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协议后的35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就在约定签约期限之前即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出台了购房新政,原告因社保在五年内存在断缴的现象而被认定为限购对象,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解约,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一个月左右签订正式合同,但2016年3月25日新购房政策出来后,原告明知自己限购,但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问中介,原告是否社保满5年,中介说满的,还说原告要先卖房子。被告等到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约好要付首付。在约定付首付的日期前一天晚上,原告告诉被告因自己公司的财务漏交了一个月的社保,原告属于限购。同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如果发生政策调整可以构成免责的条款。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2万元定金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420万元。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协议后的35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此期间,上海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原告因不符合连续缴纳社保满五年的购房条件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未果,故涉讼。庭审中,被告出示其与中介公司高翔的微信记录,证明中介公司人员告知被告,原告的社保缴纳满5年。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提供了其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在新政出台之前,原告是符合三年内缴满社保两年的购房资格的要求,但新政出台后,原告就不符合购房资格了。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协议、社保缴纳记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支付了定金2万元之后,双方因根据约定在35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上述期间内,上海市出台了新的限购政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其不符合新政中关于购房人须连续缴纳社保满五年的购房条件,即其被列为限购对象。上述客观事实的发生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属于不可预测、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在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发生后,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同时不应追究买卖双方的责任。同时,鉴于原告要求解约的通知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被告,故利息应从次日起算。被告关于同意解约但要求没收定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与被告盛晓燕就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盛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定金2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盛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