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罗丽婷、林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罗丽婷,林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5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罗丽婷,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文金,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罗丽婷、林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丽婷、林文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196.88元,罚息169075.20元、复息5959.24元(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819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丽婷、林文金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丽婷、林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丽婷、林文金发放贷款80万元。然而,被告罗丽婷、林文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罗丽婷、林文金、吴雪芬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196.88元,罚息169075.20元、复息5959.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丽婷、林文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罗丽婷、林文金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丽婷、林文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婷、林文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婷、林文金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期内利息28196.88元,罚息169075.20元、复息5959.24元(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8196.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29元,减半收取为6914.50元,由被告罗丽婷、林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利波?PAGE?4??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