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诉被告毕利军、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毕利军,毕利文,张文东,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459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戈,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哲,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利军,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单位推荐的人。被告毕利文,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张文东,男,满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40-7号。法定代表人:毕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兵诉被告毕利军、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马戈、沈哲,被告毕利军、被告毕利文、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及被告张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毕利军系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毕利军因千伊公司资金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毕利军提供借款100万元并按其要求将借款转账至千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利文的银行账号中,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毕利文与张文东亦于当日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毕利军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届满,但被告毕利军并未按时还款,随后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对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提出了划款计划,但是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按时履行承诺。截至目前尚有借款本金55万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毕利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毕利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733.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2015年10月23日之后支付的利息37,200元);3、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及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毕利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请求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兵与被告毕利军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3%。当日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毕利军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被告毕利军500,000元。被告毕利军为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后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现欠王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每月利息按偿还本金后余额支付。特此承诺。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毕利军、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按月足额支付。2015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8日偿还利息1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转账凭证、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利军向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毕利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之后仅偿还了两笔利息,总计金额为33,000元,���告请求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3,000元应视为支付三个月利息,故被告毕利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愿意共同偿还被告毕利军欠王兵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原告诉请属于保证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利军、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毕利军、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兵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4元,由被告毕利军、被告毕利文、被告张文东、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