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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月梅与刘志勇、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梅,刘志勇,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80号原告刘月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勇,男,汉族。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月梅诉被告刘志勇、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志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梅诉称,2015年10月5日11时1分,刘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豫J×××××重型货车,行驶至临颍县铁西土产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刘月梅撞倒并压伤,造成刘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刘志勇承担全部责任,刘月梅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严格按照商业险及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二、被告驾驶员、车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应按照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四、本次事故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志勇辩称,一、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5000元,在赔付时由保险公司返还与我;三、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开元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1分,刘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临颍县铁西土产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刘月梅撞倒并压伤,造成刘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刘志勇承担全部责任,刘月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月梅被送入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因伤情较重,当天被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跖骨骨折。病例首页显示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1777.5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出院证医嘱载明:一、注意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二、2-3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情况是否负重,逐步功能锻炼;三、1年后2次手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一、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刘志勇称,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开元公司是挂靠关系,每月向开元公司缴纳2000元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刘月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明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后临时医嘱单显示不再有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经向原告代理人释明,要求限期提供原告每日用药清单,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梅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7056.26元。原告刘月梅共提供3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张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费11777.53元双方无争议,第二张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票据上打印的医院名称是临颍县杜曲镇卫生院,而盖的章是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经查实,两家医院确实为一家医院两块牌子。第三张票据显示新农合支付90元,原告不得重复获得赔偿,故对该票据上显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一并计算;二、误工费12409.02元。原告刘月梅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诉请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刘月梅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也确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8日后存在用药和治疗记录,但临颍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出院证诊断原告左足2、3、4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休息2-3个月,2-3个月复查了解骨痂情况是否负重,说明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病例中显示的住院期间加上院外休息3个月共计15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409.02元(28849元/年÷365天×157天);三、护理费1896.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明明护理,护理人员是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诉请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护理天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也未能提供2015年10月28号之后的用药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10月28号之后住院治疗,护理天数应按24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896.92元(28849元/年÷365天×2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不能证明10月28号之后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五、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月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16.2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8016.2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05.9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志勇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志勇。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月梅17622.2元(10000元+8016.26元+14605.94元-1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志勇15000元。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月梅176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志勇垫付款1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月梅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