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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计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次丘镇政府西68米北。法定代表人:赵培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贝,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法定代表人:吴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代表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北东杨庄村100米。法定代表人:李茂燕,经理。上诉人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3500元,停运间接损失289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即偏听偏信,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间接损失28941元、评估费3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车辆停运损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的真实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间接损失2894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停运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在于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有关赔偿的情形。另一方面,此规定中的车辆停运损失是有条件的补偿,其一必须是营运车辆,其二必须是在车辆合理的修复期间。被上诉人基于本公司开办的汽车修理厂所出具的虚假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退一步讲,由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收益评估办法,这显然需要计算净收益。被上诉人必须尽到较为严格的举证义务,一般应以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应的情况作出鉴定方能予以确定。然而,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公司内部汽修厂有关修复33天,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就径直判决其有相应的停运损失,并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而且,停产时间如何确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直接作出认定停运时间为33天,明显荒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877元,与事实不符。其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天气状况、车辆日常保养维修周期、车况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推算,该车月收入26310元。而该车新车也仅十余万元,仅仅需要几个月就收回成本,这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如果这样认定每年收入高达315720元,与现实生活中运输业实际年收入一般在六万元相悖。本案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500元畸高,也是必然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未经质证所谓证据,且属于孤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错误判决。所采信的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明显失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问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部门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停运损失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更换项目达130余件,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厂证明与被上诉人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并非自己的修理厂,且本案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述称,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89000元;施救费7200元;停运损失28941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86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6时40分许,马计东驾驶鲁H×××××-KX26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省道257线47KM+900M处时,与对行梁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EP00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两车及绿化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马计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计东驾驶的鲁H×××××-KX26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200元。原告车辆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8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车辆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每日停运损失8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鲁P×××××-EP00挂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该厂维修的证明材料,并提供该维修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9000元、施救费7200元、停运损失28941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864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已就该事故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计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马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计东应对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经交警部门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有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车损89000元;2、施救费7200元;3、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每日停运损失877元,维修时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计33天,停运损失为33×877=28941元;4、鉴定费3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89000+7200-2000=94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8941+3500=32441元,由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并由马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山东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要求山东济宁市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4200元;三、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2441元,被告马计东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56元,由被告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计东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对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鉴字(2016年)第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可被鉴定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877元,同时对被上诉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证明及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事实和维修时间。上诉人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每日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数额不再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两项内容,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马计东、汶上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