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卖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卖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卖山(自报),男,1996年9月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卖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卖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卖山与黄某、“李忠诚”(均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起,马卖山承租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华都超市旁边一出租屋402房。2016年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马卖山与黄某、“李忠诚”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1日、5月3日马卖山与黄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黄某的协助下,在大岭山镇连平村俊男网吧门口将马卖山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马卖山现行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被告人马卖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卖山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卖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卖山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卖山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卖山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马卖山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卖山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卖山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卖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