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XXX与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235号原告:XX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洛达庙。法定代表人:白明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刘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85458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205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一份,被告将任雪商贸城一层W1017号商铺租给原告占有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占有使用被告4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一年,以商场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被告提前开业则不计算租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缴纳185458元的租金和为保证商铺及配套设施合理并善意使用的20000元保证金,以上共计205458元,现因被告的商城一直未正式开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和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任雪商贸城内部正在装修并未影响原告承租位于商贸城外部的店铺正常营业,而且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租金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租金)及办理合同换签业务的通知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吴晓娟签收后,原告未提出明确异议,双方已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后原告又因商城停电向被告主张损失7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向原告发出2017年租赁费缴费通知后,但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后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6年8月10日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后,被告单方就合同内容履行期限发出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并知晓该意思表示后并没有表示异议,对此能否推定为对变更意思的默认,进而认定双方对租赁期限达成合意?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合同变更的方式形成一致书面协议,被告以通知的方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的员工签收被告发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通知后,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及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默认通知内容;最后,在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停电导致受损7000元的损失时仍未就合同的履行再次提出明确异议,综上,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单方发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通知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租金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和退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合理并善意地使用商铺及配套设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与2016年8月10从商铺中搬离,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X关于解除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及退还租金185458元的诉请;二、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XXX保证金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原告XXX负担1977元,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