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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志胜、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与李明忠、宁夏石油化工网、中国化工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李明忠,中国化工报,宁夏石油化工网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高志胜,系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高志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银川市兴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忠,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中国化工报记者,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化工报,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宁夏石油化工网,办公地: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与被告李明忠、中国化工报、宁夏石油化工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由原告宁夏金海东泰思源煤化有限公司、高志胜负担。审 判 长  王华勇审 判 员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