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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明诉被告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明,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479号 原告:陈先明,女,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金宇,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先明诉被告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金宇归还原告借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称自己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给被告金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约定“此款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等等。签订借款协议以后,被告看见原告还是顾虑重重,被告金宇就解释讲“我家男人王怀汉和叔叔金松勇都是有产业和我叔叔在安顺人大工作,你放心,你的和大家一样的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汇款或者给现金给被告。此后,被告金宇于2015年5月15日又给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此款按每天7200元打入对方账户,30天打完,次日早上,如逾期,按每天500元罚息。等等。”此款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剩余10万没有支付,第一次借款同样没有支付。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共差欠原告15万。此后,经原告追索多次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金宇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条;证据四、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宇于2015年3月31日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先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款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将处理名下财产归还此款。借款人:金宇(签名捺印)身份证号:xxxxxxxxx,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之前,在其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建设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卡号:xxxxxxxxx,取款人民币35000元连同后来所凑15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金宇于2015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先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按每天7200元打入对方账户,30天打完,次日早上8点以前打,如逾期按每天500元罚息。借款人:金宇(签名捺印)身份证号:xxxxxxxx”。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建设路支行卡(帐)号:xxxxxxxxxxxx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卡(帐)号:xxxxxxxxxxx。此后,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外,余款未归还。原告追索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先明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结合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金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先明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金宇负担人民币2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永辉 人民陪审员  蔡吉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