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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邱成与贺庆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贺庆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088号原告邱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贺庆岩,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邱成诉被告贺庆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庆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诉称:贺庆岩欠其购房款43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还款38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庆岩支付购房款50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11.123%支付利息。被告贺庆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宿迁润城置业将梅花镇润城景都小区3幢2单元103室房屋折抵管培芳工程款,被告贺庆岩通过原告邱成购买了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13000元,被告付款70000元后,余款43000元未付。管培芳因拖欠原告邱成工资款,遂将余款抵于原告,被告贺庆岩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邱成出具欠房款43000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陆续向原告邱成还款38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多次还款后仍欠原告5000元,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1.123%,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年利率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庆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成房款5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