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刘国良、付士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刘国良,付士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623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李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士臣,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与被告刘国良、付士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告刘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高铁征占16.3373亩土地的补偿款80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因修建高铁征占原告耕地16.3373亩,该片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约30年前,原告为通电需架设电线及变压器,由于当时缺少资金,便由被告刘国良、付士臣个人出资为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作为回报原告将16.3373亩耕地给被告耕种,收益归被告所有,未约定耕种年限。现面临修建高铁征占土地,因原告才是该片土地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刘国良辩称,1988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出资1400元,承包了包括被征占的22亩川道子地等共36.5亩,耕种至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征占各项补偿费用应归被告刘国良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付士臣未作答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国良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包合同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12月3日,四组将36.5亩土地承包给付士臣、刘国良,并与付士臣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1400元,承包期限一直到土地归生产组经营土地为止,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盖章。36.5亩土地一直由刘国良、付士臣耕种至今。现36.5亩土地中的16.3373亩土地被征占。另查明,征占的16.3373亩土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每亩地补偿50000元,补偿款总计816865元。16.3373亩土地上有两个坟,每个补偿1200元,补偿款2400元,该2400元被告刘国良已领取。因涉案土地征占时,土地上没有青苗,故不存在青苗补偿。涉案土地上没有其他附着物。原、被告双方及本院对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刘玲作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土地归四组所有,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分为家庭联产承包和以其他方式的承包。被告刘国良、付士臣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有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获得的承包地,且原告四组与被告刘国良、付士臣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1400元,对此被告刘国良亦认可,故二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属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其他方式承包,所征收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承包给二被告时是耕地,征占时亦是耕地,二被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增值投入,土地亦未增值,故不存在因被告对土地增值做出贡献需对被告进行补偿问题。被告付士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建设项目征占的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川道子地被告刘国良、付士臣承包的16.3373亩土地的补偿款80万元归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良、付士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