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李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李东辉,宫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08号原告王春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李东辉,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宫全海,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权,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春光与被告李东辉、宫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被告宫全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0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0时40分许,李东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关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720M路段,与由东向西宫全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相碰撞,造成李东辉、宫全海二司机和乘员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3、右眉弓处裂伤,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东辉负主要责任,宫全海负次要责任,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710.1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2、营养费1900元(19天×100元);3、护理费2155.36元(1人×19天×113.44元);误工费13840.82元(109天×126.98元),合计23506.35元。宫全海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李东辉未作答辩。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中李东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不认可。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未承保座位险,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春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户口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宫全海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东辉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东辉、宫全海、人民财险��司、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0时40分许,李东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关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720M路段,与由东向西宫全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相碰撞,造成李东辉、宫全海、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3、右眉弓处裂伤,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710.17元。长期医嘱载明:Ⅱ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书载明:患肢不负重6周,6周后复查,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变化随诊。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冰雪路���上超速行驶,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全海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无过错、无责任。李东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春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全海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光、陈全忠、孙武龙无过错、无���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春光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李东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宫全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春光要求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王春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0.17元,有相关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能够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予以维护;3、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不予维护;4、护理费2155.36元(1人×19天×113.44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维护;5、误工费13840.82元(109天×126.98元),其所计算的标准每日126.98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出院诊断书,维护12364.96元(109天×113.44元)。王春光上述损失合计20130.49元。综上所述,王春光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光各项损失合计201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光对被告李东辉、宫全海、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原告王春光负担12元,由被告李东辉负担127.28元,由被告宫全海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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