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胜田与何素芹、黄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田,何素芹,黄廷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490号原告:王胜田。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芹。被告:黄廷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田与被告何素芹、黄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田及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何素芹、黄廷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4月27日、5月17日、10月3日,被告何素芹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共计7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将上述四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该四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另外,被告何素芹与黄廷圣系夫妻,该四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素芹、黄廷圣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打款凭证为准,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4月27日、5月17日、10月3日,被告何素芹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3个月、3个月、4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2.5%,如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何素芹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通过桑爱英、王龙江、王丽、刘风永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何素芹银行账户1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在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中注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延期二个月还款。借款人:何素芹、黄廷圣”。后被告支付2012年2月17日、同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份,本金72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500000元、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400000元、30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7日、同年10月3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电汇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电汇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金1500000元、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400000元、30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7日、同年10月3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付债务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芹、黄廷圣返还原告王胜田借款本金7200000元;二、被告何素芹、黄廷圣支付原告王胜田利息(本金1500000元、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400000元、30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7日、同年10月3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