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薛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根,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薛根于2015年3月7日因饮酒后驾车,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薛根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根于2016年7月11日21时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苏M×××××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超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根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8mg/100ml。被告人薛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殷某的证言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受行政处罚,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庆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