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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麦秋与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玉米和小麦120万余斤,销售金额1020444元,非法获利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史长星(已判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搜查笔录、粮食收购点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立功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粮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