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诉张金虎、张克民、张克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张金虎,张克民,张克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760号原告李瑞珍。原告孔庆鹏。原告孔庆英。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虎。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民。被告张克孝。原告李瑞珍等诉被告张金虎、张克民、张克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张金虎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燕、赵美蓉,被告张克民、张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诉称,原告李瑞珍系受害人孔某某(已死亡)的妻子,原告孔庆鹏、孔庆英系受害人孔某某(已死亡)的子、女。被告张克民与被告张克孝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29日,受害人孔某某在受雇张金虎为张克民、张克孝的房屋支模型工程时,由于被告张克民、张克孝将房屋加二层的工程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金虎,且被告在受害人劳动过程中均未设置高空作业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工作环境,致使受害人滑落时直接从高空摔落到下面的水泥挑檐上,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设置高空作业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工作环境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虎辩称,答辩人与张克明系朋友关系,答辩人从事修建,范围是土建、修墙、装饰。2015年后半年被告张克明要求答辩人为其及其兄张克孝加盖二层,答辩人答应在2016年开工。2016年4月答辩人要求被告准备建筑材料。2016年5月答辩人带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由于答辩人与被告张克明的特殊关系,说好为其修建完毕后给工人支付工资,自己不挣钱。答辩人并不能从事支模工程,为此,答辩人为两被告介绍孔某某为其支模,具体价格由张克民、张克孝与孔某某商定,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后孔某某在支模过程中出事,答辩人并不在现场,因此,答辩人与孔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克民、张克孝辩称,被告张金虎为答辩人修房,约定按每平方米300元,受害人孔某某系被告张金虎雇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虎与被告张克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克民与被告张克孝系兄弟关系。2015年后半年,被告张克民与被告张克孝欲将自己的房屋加盖二层,即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张金虎承建。2016年5月被告张金虎将墙体筑成后停工。被告张克民因雨季怕屋内积水,急于完工,遂让被告张金虎找支模工,被告张金虎与受害人孔某某谈好价格后,告知了被告张克民,被告张克民、张克孝也同意。2016年5月29日,受害人孔某某带人到达现场施工时,从高空摔落到下面的水泥挑檐上,被告张克民和受害人孔某某所带支模工将受害人孔某某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硬膜下肿。花抢救费3428.77元,当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院抢救,花抢救费9643.16元,当日受害人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张克民垫付抢救费1000元。此后,原告经平遥县和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864元,实际损失7207.93元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平遥县人民医院和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平遥县和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亲友与被告张克民等人的谈话录音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孔某某与被告等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受害人孔某某与被告等符合承揽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民、张克孝将支模承揽给受害人孔某某,对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207.93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81830.38元。被告张克民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予抵扣。关于承揽方系被告张金虎,还是张克民、张克孝的问题,被告张金虎在为张克民、张克孝修建过程中,被告张克民、张克孝让被告张金虎找人,被告张金虎介绍受害人孔某某为其支模,并由被告张克民、张克孝支付费用,故被告张克民、张克孝为实际定作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虎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克民、张克孝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珍、孔庆鹏、孔庆英因孔某某治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830.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和被告张克民、张克孝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泰审判员 张玲芳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