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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顾宝华与王会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华,王会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50号原告:顾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华与被告王会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顾宝华及其代理人杨立勇、被告王会芹及其代理人魏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9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胳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134.95元,误工费42元/天×12天=504元,护理费146元/天×12天=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290.9元。被告目无法纪,光天化日之下随意殴打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事发以后,被告态度蛮横,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会芹辩称:一、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2日,我和原告因我公公的责任田耕种问题发生口角,派出所到现场调解未果。我在借水管浇地时偶遇原告,原告对我破口大骂并将我脸部抓伤,我躲避的时候,原告又用石头砸我。昌黎县公安局认定我打伤原告,并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昌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昌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我随后又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昌黎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正在收集证据,准备提起再审,故请求贵院对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二、因原告对我进行殴打,昌黎县公安局出具了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对该决定书我与原告均无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的药物,与外伤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护理费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我认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村道旁,王会芹和顾宝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顾宝华头部及胳膊受伤,王会芹的脸部受伤。后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顾宝华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昌公(龙)行鉴通字(2015)第0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轻微伤。3、(2016)冀0322行初1号判决书一份,证实行政处罚书经过法院确认,已生效。4、20150422-2015050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779.95元,住院12天;20150506药款收据:85元,(该票据无印章);20150422昌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破伤风蛋白,金额270元,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张及用药明细;6、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王燕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王燕民收入证明一份,车主李双胜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王燕民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我方不认可,虽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我方打原告的伤,但实际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足够的证据认定我方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我方正在搜集证据准备提起再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定,医疗费中收据我方不认可,为非正式发票,没有盖章,证据7李双胜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明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王燕民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村道旁,王会芹和顾宝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顾宝华头部及胳膊受伤,王会芹的脸部受伤。后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会芹的伤情为轻微伤。证实原告将打伤被告。2、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及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存在相互矛盾,原告无胸部受伤的事实,而病例及检查均阐述原告有××并进行治疗,所以我方请求法院核定后将其费用剔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虽然检查原告有××例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所产生的费用同××无关,费用完全是因殴打致伤产生的费用,不存在不合理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4,20150506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无单位标识,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20150422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秦皇岛二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存在××的用药,但××和治疗皮外伤均是消炎药治疗,本院综合认定住院费中的50%用于治疗皮外伤;7,车主李双胜的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和原告的证据1除了处罚对象不同外,对纠纷事实与原告的证据1认定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2,该鉴定也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封台村村道旁,被告王会芹和原告顾宝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顾宝华头部及胳膊受伤,王会芹的脸部受伤。后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顾宝华、被告王会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9.98元,误工费42元/天×12天=504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因原告乘坐医院的急救车住院,医疗费用中包括了去医院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63.98元。本院认为,原告顾宝华与被告王会芹因琐事发生纠纷,直至顾宝华头部及胳膊受伤,王会芹的脸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顾宝华经济损失393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