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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与霍晓春林业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霍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街26号。法定代表人:姜春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该局法制科科员。被执行人:霍晓春。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宽甸县林业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霍晓春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宽林林罚决字[2015]第4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2015年11月,霍晓春以种植人参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永甸镇窑场村11组果园沟5林班35-1、35-2、35-3小班擅自开垦林地4229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晓春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霍晓春于2016年5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对其擅自开垦林地422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4229平方米×10元=42290.00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霍晓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霍晓春于2016年1月19日交纳了罚款42290.00元,但未履行恢复涉案林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涉案林地原状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林业局作出的宽林林罚决字[2015]第4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恢复涉案林地原状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依据宽林林罚决字[2015]第4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恢复涉案林地原状的执行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代理审判员 盖 群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