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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詹健中与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健中,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初45号原告詹健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华凤,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健中因认为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下湖镇政府)不履行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健中、被告山下湖镇政府的负责人邵伟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下湖镇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山政信公复字[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詹健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被告核实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詹健中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山下湖镇政府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山下湖镇政府与香港民生集团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包括项目投资方式、建设规划、优惠政策、市场基础建设、珍珠市场处理等内容的复印。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要求原告说明申请信息与原告的关系或申请目的,才能依法给予信息公开。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书面予以说明,理由为:原告系山下湖镇人,以珍珠为业,以珍珠为生,珍珠市场的建设发展与原告息息相关。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附诸暨市华东国际珠宝城《关于要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函》。原告认为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诸暨市华东国际珠宝城无关,且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未涉及任何单位的商业秘密,是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被告与香港民生集团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进行答复的事实:3、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和目的进行说明的事实:4、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事实:5、《关于要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函》一份,证明本案与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中国诸暨珠宝城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在香港注册的。被告山下湖镇政府辩称,原告詹健中要求公开被告与香港民生集团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是正确的。一、原告与申请公开的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自己为山下湖人,珍珠市场的建设发展与原告息息相关,被告认为这不是申请公开的理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系,属于原告的特殊需要。二、被告与香港民生集团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涉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范畴,被告也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也不同意公开。三、被告与香港民生集团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涉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公开反而涉嫌侵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式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理由进行说明事实:3、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和目的进行说明的事实:4、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事实:5、《关于要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函》一份,证明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事实;6、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邮寄的答复书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补充提供函一份,证明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山下湖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告确实是山下湖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事与珍珠有关的行业,原告的申请是不成立的。原告辩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詹健中质证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诸暨珠宝城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在香港注册,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在诸暨注册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1-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认证;证据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现行有效法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健中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山下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香港民生集团签订的项目,包括投资方式、建设规划、优惠政策、市政基础建设、珍珠市场处理等复印资料。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原告说明申请信息与原告的关系或申请目的。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理由为:原告系山下湖人,山下湖人以珍珠为业,以珍珠为生,珍珠市场的建设发展与原告息息相关。2016年1月7日,被告作出山政信公复字[2015]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附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函》一份。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要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其竞争力,涉及商业秘密,要求被告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山下湖镇政府是否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协议,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在征询第三方意见后,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该答复书与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结合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被告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健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健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柳青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