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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金德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李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金德强,李苏兰,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德强、李苏兰、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判决不合理,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2,金德强应当提供工资单及打卡记录,不能单纯以工资证明认定误工费;3,事故责任判决不合理,应当以李苏兰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为准;4,伤残等级不合理。金德强答辩称,应当以李苏兰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一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调查,公平合理。保险公司滥用诉权,无故拖延时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苏兰、施峰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金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李苏兰驾驶施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至利港镇贵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贵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他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他和孙成霞、孙成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据查,李苏兰驾驶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施峰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由于该事故造成了他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7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李苏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镇贵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贵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德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德强、李苏兰、孙成霞、孙成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德强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6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确定事发时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金德强遂于2015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法院。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施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一审审理中,金德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德强左下肢丧失10%以上(未到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4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金德强支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对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金德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无锡市滨湖区张刘妹建材经营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该经营部未向金德强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金德强(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1月开始居住在本社区落霞社区谢湾里。事故发生后,李苏兰为金德强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一审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向金德强、李苏兰、孙成本、孙成霞以及目击者叶道平进行了询问。金德强陈述:2012年5月26日9时左右,他驾驶苏B×××××轿车从��锡市出来,准备到常州市魏村去。10点45分左右,他开车沿江阴市利港镇贵宾路由南向北来到港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他看见当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还有7-8秒时,他就正常通过路口,当他的车子刚进入路口时,他突然发现有一辆轿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开过来,等到他反应过来两车就相撞了,相撞以后,他的轿车推倒路边了,他和他车上的四个人都受伤了。当时是对方车头与他轿车的左侧相撞,他肯定没有闯红灯,他车子进入停止线时绿灯还有6-7秒。李苏兰陈述:2012年5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她驾驶苏B×××××马自达轿车从璜土后栗村出来,准备到江阴去。10时45分左右,她开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来到贵宾路口时,她看见前方交通信号灯东西方向是红灯她就停车,等到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变绿灯后,她就起步进入路口后来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她就���清楚了,等她清醒已到江阴医院了。出事前,她驾驶的轿车刚起步车速在20-30码,相撞前她观察路口情况,没有车辆来往,也没有发现对方车辆。她肯定没有闯红灯,对方有没有闯红灯她就不清楚了。孙成本陈述:2012年5月26日9时左右,他坐他的外甥金德强开的轿车从无锡出来,准备到常州××村去。当时车上有四个人,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他妹妹孙成霞和小孩坐在后面。10时45分左右,他们的车子沿贵宾路由南向北来到江阴市利港港城大道路口时,他们的车子通过路口,因为当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他们的车子进入路口时还有7-8秒的,当他们车子刚进入路口从西面过来的一辆轿车就与他们的轿车发生碰撞了,碰撞以后,他们的轿车就被推到路边去了,当时他们都不能下车,后来群众把他们抢救出来的。他们的车子速度不快,对方的轿车的速度很快,是对方车头撞到了他们轿车的左侧。他们肯定是绿灯正常行驶,对方是闯红灯。孙成霞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她抱着他的孙子坐在后面的,她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叶道平陈述:2012年5月26日10时40分左右,他驾驶苏D×××××货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到利港镇贵宾路路口不到时,当时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红灯,他就减速停车的,停车后他就向右看的,看看南北方向的路名,突然听见路口有撞击的声音,他立即回头向前看的,只看见两辆轿车已经发生相撞了,其中有一辆轿车被撞后推到了路边,车上在冒烟,他看见这种情况时,他的前方东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已是绿灯了,他就开车过了路口后停车在路边,就用他的手机报警的。他没看见两辆轿车的行驶方向,也不清楚哪辆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当时他车子停了大约有十几秒之后发��的交通事故,他停车时不清楚红灯还有几秒,他的车子离停止线还有一段距离红灯亮的,他就减速停车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金德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撞击部位为车辆左侧前部,该车在路面的左侧拖印为21.3米,右侧拖印为19.7米;李苏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撞击部位为车辆前部。一审审理中,李苏兰陈述:当时她在港城大道从西向东行驶,在贵宾路路口看到是红灯,她快过线的时候看到的也是红灯,然后开了过去,当时她开过去的时候没有看见金德强的车辆,具体怎么发生撞击的她记不清了。当时的真实情况确实是红灯,她之前在交警队陈述时,她说的是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交警问她要么闯红灯,要么绿灯,她就说了是绿灯。一审再查明:金德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二个伤者孙成本、孙成霞同意: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优先赔付金德强。(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金德强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后被推行距离达20余米,且两辆车辆碰撞部位已严重变形,由此可以确定李苏兰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前存在较大动能,李苏兰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出事前,我驾驶的轿车刚起步车速在20-30码”陈述与上述情形不符,故法院对李苏兰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叶道平陈述的时间节点,叶道平停车查看路牌时东西方向尚为红灯,叶道平在行车查看路牌时听见车辆撞击声音,故与叶道平相对方向行驶的李苏兰闯红灯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高度盖然性。同时,李苏兰在庭审中认可其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该陈述与金德强、孙成侠以及叶道平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事发前李苏兰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综上,李苏兰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德强、孙成本、孙成霞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金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扣除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李苏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苏兰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对于金德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无异议,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予以采信。对于金德强的伤残等级,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金德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76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金德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德强的营养期为120天,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营养费为216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德强的护理期限为150日,金德强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金德强提供的滨湖区张六妹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向张六妹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金德强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依据《司法���定意见书》,金德强的误工期为480天,误工费为44800元。4、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金德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金德强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德强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金德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金德强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车损。金德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000元,对该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未有保险公司签字,对车损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德强主张的车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法院对金德强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金德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37453.90元。对于金德强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因金德强与孙成本、孙成霞同意孙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107000元;其余损失120453.90元,按上述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李苏兰赔偿。又因苏B×××××小型轿车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对李苏兰所承担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指���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李苏兰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李苏兰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他公司已全额赔付了李苏兰、施峰的车损,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金德强应承担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保险公司的该请求基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金德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453.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37453.9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227453.90;��苏兰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金德强应予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德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37453.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37453.9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227453.90;该款给付金德强197453.90元,给付李苏兰30000元(返还垫付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德强对李苏兰、施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李苏兰各半负担8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部门对金德强、李苏兰做的询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再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判定李苏兰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德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以李苏兰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来确定其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书,应认定金德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金德强提供的证明,并对证明的事实进行调查,可以证明金德强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据此认定金德强的误工费为448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仅认为金德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