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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034号原告:汪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徐某1,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外欠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婚生一男孩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的诉讼请求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2,2011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借酗酒后对原告殴打,2012年将原告胳膊致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亲戚做工作,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多次致伤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2(现在在固始一中分校上高中,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城××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归被告所有,外欠债务的具体情况原告不知情,原告也不承担,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