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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守伯与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树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伯,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树国,陈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1292号原告陈守伯。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上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跃湖路西、西池丁路南。法定代表人车江蕊,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国。被告陈宁。原告陈守伯与被告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树国、陈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135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承建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车间、仓库及其他厂区道路、地坪、大型水池、下水道等设施。2012年7月10日原告按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要求履行了全部承建义务,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也已实际使用。2012年年底经原被告结算,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树国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并在2015年元月30日起分次偿还欠款,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3日,两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陈宁以个人身份在欠条欠款人人处签字确认,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催要至今天,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其称就涉案工程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请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虽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但其施工的依据也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综上本案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被告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合同均载明争议解决条款:“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几种方式解决:1.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双方同意连云港市仲裁委仲裁”。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涉案部分工程是从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但其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受合同约束。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告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其与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几种方式解决:1.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双方同意连云港市仲裁委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属有效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守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连云港亚罗多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与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陈守伯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约束。因合同约定争议时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已经受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陈守伯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守伯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