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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至常熟市董浜镇永安村(25)龙塘桥11号徐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民警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至常熟市董浜镇永安村(25)龙塘桥11号徐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徐某发觉后逃离,未窃得财物,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