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姝红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姝红,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248号原告:张姝红,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姝红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利息暂定578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款,先后多次借用原告现金累计289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9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张姝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李伟借到张姝红现金28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伟向原告张姝红借款289000元未还,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姝红与被告约定利息月息4分(即年利率48%),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289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姝红借款二十八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