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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菊英与侯方林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菊英,侯方林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67号申请人:刘菊英,女,生于1958年4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智强,男,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儿子。被申请人:侯方林,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申请人刘菊英因与被申请人侯方林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驾驶陕AB***B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受伤。现申请人仍在治疗期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AB***B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菊英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AB***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继林驾驶的陕AB***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